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律依据有四个:一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是《民法通则》,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四是《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在《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这部分有一种观点,“只要是医疗行为,无论患方以什么案由起诉,医方都可以用医疗事故鉴定来抗辩”。我院按最高院的精神,只要是医疗行为,医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我们都做医疗事故鉴定,对患方的后续治疗、护理费,也按事故等级和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没有给予全额保护。
在审判实践中,对“二元论”的认识应是并不冲突,起到了相互补充的作用,关键在于区分什么情形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什么情形适用《民法通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得出医疗机构因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诊疗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什么是诊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对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作出的99%的行为都属于诊疗行为,除以下四种情形外:
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严重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除了需要满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条件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还要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
医患发生纠纷后,经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完全涵盖患方的诉请,法院为了审判的需要,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解决用药是否合理、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等问题;如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患方申请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做司法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定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说明如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行为就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患方的申请将不予准许。
我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二元论”中不属于医疗事故是否继续认定构成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我们认为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的转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专业的角度对过错 以及过错责任进行了规定,而《侵权责任法》是从一般过错的角度对诊方课以责任,同一行为,规定了双层的过错责任,从权利义务关系对等的角度来说,这明显对于诊方在法律适用上就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就是说除了极少数的过错推定责任之外,只要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就排除了诊方过错责任的存在,无过错也就排除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适用。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二元论”是否适用之前,法院应当以医疗事故作为医方负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如果不能达成这方面认识的统一,在审判实践中,不构成医疗事故却构成人身伤残的混乱局面还将持续,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