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鉴定人负责制和鉴定人出庭司法制度的破坏 这两项制度在医疗损害司法制度上已经确立,并且得到了国家法律的巩固[27]。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鉴定人署名,更无鉴定人出庭。这种鉴定制度不仅存在,而且要求医疗司法予以认可,完全摧毁了司法中的鉴定制度。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利体现于对鉴定人的当庭质询权利。医疗纠纷案件中经过对司法鉴定人的质询,使法官否决其原来的鉴定结论的例子经常出现[28]。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鉴定人,当事人对鉴定的质证权制度完全落空。
2、对当事人举证制度的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司法制度[29]。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当事人根据该《证据规定》原本有权提供病历书证、专家证人证言来证明诊疗中客观存在的医疗过错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没有鉴定人负责,没有鉴定人接受质询,其作为医方“合法”的举证方式后,患方的书证、专家举证制度普遍被不讲任何规则地整体否定了。
3、对证据审查制度的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审查作了全面的规定。其中包括对书证赋予了“应当确认”的证据效力(第70条)。对鉴定书的审查规定了形式要件(第29条)、鉴定人出庭(第59条)等审查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秘密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特例,使医疗司法对该类证据无从审查。本文第七部分“鉴定底线崩溃实例九则”之八中的经办法官就对原告说,把案件办成“铁案”的方法就是“医疗事故怎么鉴我就怎么判”。 有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司法对受害人所举的病历书证等,就完全不再依规则审查,直接否定。
摘自《新医改实施 医疗事故鉴定乌云依然笼罩法律天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