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本条只是简单概括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件和请求主体,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非常复杂的。首先要有正确的指导原则,既要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给予民事主体合法合理充分的救济,不能适用范围过窄,同时又要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而不当限制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其次,要全面、正确、充分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因为,适用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需要这些符合本条立法精神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支持。例如,本条规定的人身权益是指哪些权益?两个“他人”和一个“被侵权人”到底指谁?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这就需要已经有的甚至新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我国的精神损害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隐含到独立,从物质性人格权到精神性人格权的过程,呈现出与时俱进的开放性和越来越重视权益保护的进步性,就目前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以下人身权益的情形:首先,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些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次,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再次,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最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本法规定,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此外,根据我国现行通说以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违约行为通常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也规定,只有当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才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一般认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受害人本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后果;其他情况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因素而判定是否达到严重后果。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一般是受害人本人,但是,当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死者的近亲属也会成为请求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