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35条,《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依法,此次“三鹿奶粉事件”的受害者可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承担能力、过错程度及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多少来具体选择索赔对象。就“三鹿奶粉事件”这个案件而言,比较正常的索赔途径是:“问题奶粉或液态奶”的消费者在出具购物小票和商品外包装的前提下,到销售商那里办理全额商品退款。因为消费者与销售商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合同需要解除。值得注意的是,退货范围一般仅限于问题批次的奶粉或液态奶,并非所有批次的“无因退货”,除非政府发布了新的抽检结果,责令下架或是厂家宣布将某个时间段的奶粉或液态奶全部召回。另外,消费者并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向销售商退货时主张所购商品价款两倍的索赔。因为“双倍索赔”的前提是销售商明知或应知该奶粉或液态奶含有三聚氰胺,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
消费者在退货后,应就消费“问题奶粉或液态奶”而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害及精神损害依法向生产企业提出侵权赔偿。当然,如果仅仅是曾经喝过问题奶,经医学检查身体并未造成任何疾患的,是无法向生产企业提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因此,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及喝过问题奶粉的相关证据(购物小票或奶粉的外包装等)是提出侵权赔偿的必需,须注意保留。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如果受害人因伤造成残疾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者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果受害人死亡的,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这里须明确,涉及“问题奶粉或液态奶”的多家乳品企业前些日子向社会做出了公开承诺,比如9月17日,蒙牛集团对消费者做出承诺,将不合格的婴幼儿奶粉全部召回,对因食用问题批次奶粉造成身体疾患的消费者,将按照国家标准双倍赔偿,5年内查出由此造成的疾患负责到底。此承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激愤之余值得欣慰的是,中央对此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反应处置是迅速、透明、公开的,问责的力度也是空前的。尤其是对患病的婴幼儿,国务院部署全力开展救治,且实行免费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拨垫支,更是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当然,在事件责任查明后,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企业事后赔付。这种处理于情于法都是恰当的。
至于受害者能否提起国家赔偿,由于此次事件不是政府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直接的责任人是不良企业,所以受害者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者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提起诉讼。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对老百姓来讲就是天大的事。正在二审的我国《食品安全法(草案)》第9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该草案符合国际潮流,为老百姓提供了更加坚实的保护。但草案仅对食品经营者进行规制是不够的,而应该对食品从原料、生产、运输到最后的销售进行全方位的规制。当然,制定这种力度很大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已是一大进步,但如果责任承担者由经营者扩大到原料提供者、生产者的话,消费者的权益将会得到更加全面完善的保障。令人遗憾的是,由于《食品安全法(草案)》仍在制定过程中,依法理,不能为此次“三鹿奶粉事件”受害者提供现实的帮助,但我们相信,“三鹿奶粉事件”的出现无疑对完善《食品安全法(草案)》起到推动作用,并加快其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