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四条 精神药品是国家指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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