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裴显鼎再次在公开场合表示,对医生开单提成收受药商回扣,适用受贿罪处罚,强调医生作为受贿犯罪主体资格认定已无疑义,您怎样看?
黄明儒:我国自6月29日出台《刑法修正案(六)》以后,医生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应该没有问题了。因为,刑法修正案的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就明确包括了所有的单位,当然,这是指非国有的单位。国有单位在另外的条款中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就包括了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记者:有人认为医生手中的权力是一种私权力,他没有管理权,不应当作受贿罪论处,您的观点是什么?
黄明儒:在刑法修正案出台以前,非国有医院的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确实是一个问题。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处方权是一种资格,就好像老师必须有教师资格证才能上讲台一样,医生的处方权也是一种执业资格。但是,医生在拥有处方权后,可以用甲,也可以用乙。而医生却选用了药商推销的药,这就表明药品推销本身,就有一个经济利益分割在里头。
按正常来说,医院的管理与医术无关,但我了解到一些医院还有创收的经济指标,不只是拿回扣的问题,还有推荐作检查等,通过这些来为医生发工资发奖金,这就是典型的(医院)管理权的下放,事实上也是医院管理权的一种延伸,相当于把医院药品采购管理权分割。
黄明儒:主要是对社会上其他阶层的人员有一种警示作用。有的人认为,反正不管我怎么样弄,都不构成犯罪。大家知道,增加的“其他单位”,不止是针对医院。对其他所有单位的人员都是一种警示作用。
记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贿超过5000元,司法机关才能立案。有的医生认为,我一次收受的回扣没有达到5000元,因此司法机关就拿我没办法,这种认识对吗?
黄明儒:一个人犯罪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是累加的。只要受贿的金额没有处理过,都要累加计算的。不要说我一次拿的钱没有超过5000元,就不能追究了。
我认为“利用职务之便”应有一个广义的理解,不仅仅与经营、管理、经手有关,也包括一种业务,只要你这种业务可能会涉及到一种经济利益的时候,就应当视为一种利用职务之便行为。
记者:有的医生认为,我为病人服务,并没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其感谢的东西,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是这样的吗?
黄明儒:不管是刑法修正后,还是修正前,对于受贿罪的界定都非常清楚。那就是只要你收了别人的东西,不管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不管是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接受,都构成犯罪。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或开单提成,不管其结果是什么样的,都应作受贿罪处理。
记者:我们在前一段时间,做了一系列揭露医药黑幕的报道,披露了一系列医药单位违规违法的案例。这组报道引起了业内外人士的强烈关注,也引发了关于如何有效防止医疗腐败现象滋生的讨论,您作为刑法学方面的专家,对此有何好的建议?
黄明儒:就我的了解而言,主要有三个建议。一是希望医院规范经济行为,规定医生的处方和医生用药,与医院的利润无关,只与病人的病情联系;二是希望加大执业医生执法操守的培养,形成良好的执业环境;三是国家在药品降价过程中,应从现在的单品种降价过渡到某类药的降价,以防止同类药品出现利润空间悬殊的现象出现。
记者:医疗腐败大多是在药价虚高的基础上产生的,控制药价虚高也许是解决医疗腐败的最关键的环节,对此,您怎么看?
黄明儒:医院采购药品应引入群众监督机制。对于现行的政府招标采购体制,是否可以作一些调整,如建立一个由政府官员、医院代表、社会公众、媒体代表等多类人员参加的(可按比例配备)评标人员专家库(根据情况确定规模,如100人或200人),在确定某些药品进入采购目录,需要举行大型招投标会议时,随机从这些评标人员中抽取5到10人参加,这样,可以充分发现合理的价格机制,把虚高药价真正降下来,为老百姓看得起病打好基础。此举最重要的贡献是,可以挤压滋生腐败的利润空间,从源头上控制医疗腐败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