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北京某医院,而其同来的丈夫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书上签字 在此类报道的后边往往还有一句“医生束手无策,致使一尸两命”,笔者认为这是社会大众的误解,有时也成为医疗机构免责的藉口。
在中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等,均有签字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讲,签字只是一个程序,履行这个程序的目的在于患方实现知情权,所谓知情,建立在知道、理解基础上,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将要对患者实施什么样的检查或治疗,作为医疗行为,必将存在一定的风险,患者必须知道、理解,这是立法的本意和目的,在知道、理解的基础上接受,而所谓接受是一个被动的过程,因此来说,患方不具备某一项治疗的决定权,他也不具备这样的能力。 立法者也绝对不会幼稚到通过立法将一位弱势的患者生命健康反交给一位无法自主表达的患者本人、或者不管处于天南海北、文明愚昧、抑郁焦虑的家属,如果这样,就不会形成世界统一认识的医务人员“治病救人的天职”,如果这样来划分责任的话,从合同的角度来看,一方受过专业训练,具备专业资质,一方医学知识、甚至人文知识相对匮乏,那么双方的合同地位是不平等的,只有在充分认识人的生命健康权,充分尊重人权,充分认识医务人员无私伟大的基础上,才有这个共识。
因此,丈夫(不管合法与否,他都是孩子的父亲)不签字,只能证明他不理解,不接受,但他无权决定手术与否,是否需要手术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均在医院,医院不能以“拒绝签字”作为免责理由,如果明白了这一点,我想,对于医院来讲,即便是家属的阻挠也是医院在履行自己法定义务时完全能够克服的困难,医院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有效的干预措施。
进而言之,患者进入医院,其目的就是想医治疾病,消除痛苦,医院接诊患者,就是要帮助患者实现这一目的,此时,根据要约与承诺,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将签字的书面文件作为补充合同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故不能因家属的签字与否而免除医院责任,病人家属亦不应因做出上述表示而承担任何责任。
从世界范围来讲,只要患者表达了救治病痛的愿望,也从来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将签字的目的设置为患方的决定权,其立法本意都是在保护患者、救治患者,因为患者不具备自己救治自己的能力和条件。
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医生在实行医疗行为时,包括手术治疗,是不需要患方签字的,但必须书面或口头告知,那么也有一个例外,俄勒冈州1994年通过一项法令,在患方签字同意后,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通过比较发现前者是救治,后者是安乐死,前者是知情、理解,后者才是决定权。在紧急情况下,病情危重,时间就是生命,更没有签字一说。
在日本,有特殊检查治疗的签字制度,其1995年最高法院许可安乐死,也要实行签字制度。可是在我们国家,似乎社会大众将我国的签字制度理解为日本的后一种签字制度,成了生死状。
在欧洲国家,荷兰、比利时、瑞士、法国均有相关制度规定医生的书面或口头告知义务,患方有知情的权利,这是对人权的尊重,而非决定权,这些国家也只有在涉及安乐死时才会有严格的签字制度,类似于生死状。
社会大众或者某些医疗机构将签字理解为一项患方的权利是对的,但是,这项权利不是决定权,而是知情权,这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是明确表明的目的,中国的法律规定签字制度,只能说比西方国家更注重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如果我们把患方的签字理解为决定权,就是在真理的基础上往前多迈出了一步,由此导致的诉讼进入我国司法程序,法院也将会以判决的形式不予认可。表现最多的是目前很多医疗机构在患者病情危重时,让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医疗机构以此心安理得,那岂不是同意了安乐死!在司法实践中笔者也有法院的判例证明患者的这种签字是不能免除医院之责的。
简言之,手术签字在于患方知情权的实现,而不是生死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