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非法行医”明确定义,对于医疗机构合法而使用的卫生技术人员资质不合法的情况能否认定构成“非法行医”,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难题。
我国卫生部于2004年6月3日在对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中认为,“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据此,本案认定“非法行医”应无疑义。
然而,我国卫生部于2005年9月5日对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医学生毕业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所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又称,“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又认为只有未取得医师资格且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才定性为“非法行医”。据此,如果该医院能举证是其安排“卓某”单独行医的,似乎可以摆脱“非法行医”的指责,反之,则可认定构成“非法行医”。
本律师认为,从该省卫生厅针对卓某无证单独行医而对该医院处以罚款来看,其主要是引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相关规定作为处罚依据,医疗机构虽然合法,但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单独行医明显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之规定,对该医院应可定性为“非法行医”,因为医疗机构虽然合法,但如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仍可构成“非法行医”。
对此,法院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本身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原告认为被告构成非法行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又以“被告在医生执业管理方面明显存在较大的漏洞,严重违反了相关医疗管理法规”为由判决该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似有不衔接之处,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