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行医行为大量存在。常见的单位非法行医行为主要有:一是一些不法医院为了压缩支出,扩大业务量,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二是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三是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反规定超剂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四是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等。这类医院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办理医疗职业许可证。
二、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主体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医院应当属于这个范围。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上述所列举的行为都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这一特征。
三、相关法律法规有对单位医疗行为进行规范的规定。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单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甚至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后果的,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作出行政处罚。随着许多医疗单位为了给本单位谋取暴利,危害公共卫生的程度不断增大,因此,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已经势在必行。
四、不将单位纳入构成非法行医罪,不利于打击非法行医行为。一般情况下,非法行医罪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相比,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更大,情况可能更为严重。考虑到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性和双重性,应采取双罚制,除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以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