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患者周某某因病于2005年9月9日入住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心内科治疗。院方录用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唐某某、程某等人在为患者疹疗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对患者作医嘱时却均以医师名义签名。在没有上级医师签名的情况下,将医嘱交护士用药输液。
两天后,患者病情加重,不能自主呼吸,后转入ICU病房继续治疗,一直重度昏迷,被确认处于脑死亡状态。其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遵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患者发生的不良后果,是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所发生的无法预料的后果,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与患者出现的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该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随后,患者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方面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原告系一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医学院校毕业生在医疗机构试用,可以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处于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此案中处于试用期的医生却独自以自己的名义作医嘱,出具处方,没有上级医师签名认可,应属于非法行医。非法行医行为使患者丧失了执业医师为其治疗的机会,而且行医人员不具备行医资格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法院认为,医学会作出的关于该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对此案并无法律意义。
此案中非法行医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的相关因果关系成立,医院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医院赔偿患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