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判断未免过于简单,严格地说根据该法“同价同命”也只在特殊情形下得以实现。《侵权责任法》是这样规定的:“因同一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三审草案中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与此相差并不大。
这说明了两点:一来,只是死亡人数较多时可以考虑“同命同价”;再者,只是“可以”考虑,那么何种情形下又“不可以”呢?这里并未明确,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同命同价”时代已经到来。
“同命不同价”源于最高法的一条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于是有了城市农村两个赔偿标准,而城乡收入差别巨大,因而导致“同命不同价”。因此,“同命不同价”的实质是指城乡居民在死亡赔偿金上的不平等,而不仅仅指在同一事件中赔偿金的不同。
现在立法者首先考虑在同一侵权行为中确立“同命同价”原则,是想在较明显的地方和较容易引发矛盾的地方先公平起来。而在其他情形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同命同价”,是因为“同命同价”的问题比较复杂,不同的人有不同理解。而且,“同命同价”的标准也存在争议,是一城一个价还是全国统一价呢?要不要考虑到死者的特殊因素?《侵权责任法》对此作了回避,留待以后解决。
此次只明确同一侵权行为下的“同命同价”,离真正“同命同价”还相差很远。然而对于平等的诉求,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实现“同命同价”是大势所趋。这就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不断地努力探索,进一步推进“同命同价”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