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本罪限定于业务过失类犯罪的范畴。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医疗技术事故的,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这些规章制度,一般都明文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医疗机构自己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即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所谓作为,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积极实施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禁止的行为。如:开错刀、打错针、发错药等。不作为,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本应履行某项职责而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如救护车司机接到求救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车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等。
(2)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哪种后果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目前法学界除对死亡认定的标准不存异议外,争议主要表现在如何理解“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上。该标准的界定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我国医疗技术水平还相对较低,医疗水平高的医务人员严重缺乏,医疗设备落后,医疗管理的规章制度等尚不健全,医疗事故的发生率还比较高。在这种背景下,如将医疗事故罪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条件规定的过于低,那么刑法在涉医犯罪的打击面上就会很宽,不利于医疗机构自身的发展,而且会使绝大多数医务人员产生恐惧感,工作上会有很大的消极情绪,同时在选择治疗措施时,谨小慎微,宁肯舍弃效果最佳但危险的措施,而选用安全保险系数大效果差的措施,造成贻误抢救时机或延长治疗进程的后果,更不利于新技术新疗法的推广应用,从长远看,不仅对病员不利,而且会有碍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水平的提高。因此,医疗事故罪的打击面不宜过大,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二级甲、乙等医疗事故及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同时,在刑事司法鉴定上应为重伤及以上的等级。
(3)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罪,患者人身损害的危害结果必须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诊疗护理有必然的联系,即两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医务人员有严重的违章行为,而没有上述的危害结果发生;或者,虽有危害结果,而医务人员没有严重的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但不严重,均不构成犯罪。医疗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同样类同于业务过失类犯罪的因果关系类型,该罪的因果关系具体为:1、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2、违反的程度足以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健康受损结果的发生,3、该种不负责任的违反排除技术水平影响的因素,4,如果医务人员不违反该规章制度,则危害结果必然将不会发生。只有具备了以上几个要件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