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没有立即为尹先生实施手术,而是在6个小时后即当日下午3点才做手术,手术中医院存在过错,术中钢板固定时仅将近端植入锁钉,远端锁钉未植入,造成内固定不牢固。对此,术后医院并未告知尹先生,导致尹先生骨折不能愈合。
尹先生因在莱阳某医院手术不当术后刀伤感染,2006年9月6日又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术后一年,尹先生肌肉萎缩、右下肢缩短,2007年8月23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07年11月2日再次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4天,进行第二次接骨手术;2008年10月22日第三次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术。
这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事故,导致尹先生不得不施行多次手术,造成右腿肌肉萎缩、右下肢比左下肢短3㎝的严重后果。
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尹先生一纸诉状,将莱阳市某医院告到了莱阳法院。
莱阳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医学会对尹先生的伤情医疗事故做技术鉴定: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术前查体不全面,对患者病情估计不足;术中锁钉困难而未能植入远端锁钉,内固定不牢固,术后亦未能及时告知患方。另外,患者病情较为复杂,术中发现血管破裂,患者失血过多,增加了手术难度。再有,患者骨折不愈合进行二次手术与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及其病情的复杂性存在因果关系。
尹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792.62元。
莱阳法院认为,莱阳某医院应对尹先生在莱阳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酌定莱阳某医院对尹先生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尹先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