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从医学角度上看,所检材质在尸检作出结论后就可判定其是否会影响到公共卫生安全,是否要对其作专业处理,因此所检材质是否需要返还送检人要有一个对公共卫生安全的评价,从这一角度上说,患者家属不能任意要求返还;从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原理看,保持尸体的完好与完整性是对家属的精神抚慰,尸检机构应当尊重这一习俗,尽可能返还。
综合几方面的因素,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工作完成以后,对患者家属要求返还所检材质的申请,要尽快进行公共卫生安全评价、作出决定,并将其决定告知送检人和患者家属。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尸检工作完成以后对所检材质的处置的相应规定,大余县人民医院通过大余县卫生局申请尸检并协助赣南医学院进行尸检,赣南医学院在完成尸检工作后,对所检脏器进行了保存,两被告的行为均没有过错,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赣南医学院除尸检之外还利用该脏器从事其他活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大余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告黄某不服该判决当庭表示要上诉。在上诉中,原告再次请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使用其人体标本的价值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对此案,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胡敦麟律师认为,《解剖尸体规则》是卫生部于1979年5月21日发布施行的,迄今已经二十多年。该规则比较简单,对尸体解剖后器官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不便,容易引发纠纷。因而尽快修改、规范和完善《解剖尸体规则》中的相关内容,使尸体解剖单位有章可循,是减少此类纠纷的关键。
尸体解剖单位在作出尸体解剖报告后,对器官的处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毕竟器官的所有者为死者的近亲属,除非死者的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器官的返还,用于解剖的器官不宜为解剖单位留取。倘若解剖单位都能遵循这一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则类似的纠纷不会发生。
另外,死者的近亲属倘若的确需要保管解剖的器官,则应向解剖单位明确提出,在解剖报告作出后予以返还解剖器官。若以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为目的进行诉讼,则往往得不偿失,需要三思而行。(张必洋 吴兆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