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诊断,晓旭的T11、12椎体骨折脱位,完全性瘫痪,评定为二级伤残。在随后近一年的住院治疗中,郭家共花掉12万余元。之后,郭家将树木的所有者王某、法库县公路管理处、法库县双台子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救护车的单位法库县中心医院推上被告席。
法库县法院查明,事件发生地公路两侧的杨树原归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所有。但2001年春,村里已经将这些杨树以抵偿贷款形式转让给双台子乡信用社。2005年,信用社在处置抵债资产审批表中明确“这些杨树的产权分配比例为信用社与法库县公路管理处7∶3,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对枯死、病虫害等树进行处伐,避免伤人”。2006年5月,信用社将杨树拍卖给王某,即杨树所有权、管理权为王某和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共有。2008年6月13日,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与王某签订协议,将剩余30%的杨树产权转让给王某,“转让后及转让前因天气原因或人为造成的路树伤人及财产损失,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不承担任何责任,均由王某负全部责任”。
法库县法院认为,这一协议是在晓旭被砸伤后签订的,这份协议规避不了法库县公路管理处的赔偿责任。双台子乡信用社在会议记录中载明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对枯死、病虫害等树进行处伐,但转让给王某后公路处与王某之间没有明确的路树管理协议,故该路段杨树的管理责任为公路处与王某共同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和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应当按照产权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分别为63%和27%,法库县双台子乡信用社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定部门对救护车侧翻是否加重伤情以及加重的程度无法鉴定,但晓旭是严重的骨伤,发生交通事故救护车向里侧翻,致使晓旭从车里的病床上掉下,按常理推断,必然加重晓旭的伤情,因此法库县中心医院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法库县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各种费用总计为27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赔偿11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被告法库县中心医院赔偿4.3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三项赔偿费用合计近50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以此次事故是不可抗力造成,法库县中心医院应该承担50%以上责任为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胜诉。2010年1月法库县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现正在执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