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及配套规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权专属于医学会所组织的专家组[11],鉴定实行合议制[12],鉴定书没有鉴定组成员的签名[13]。这完全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肇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行政处理和赔偿调解的依据[14]。
这远远不应当是人民法院办理医疗损害案件的定案依据。不仅因为其鉴定程序和形式不符合法院的证据规则,而且把医患双方的纷争交由医方所在当地的同行来秘密裁切,没有任何法理依据。这些不在鉴定书上署名的专家,没有任何合法的做“秘密法官”的权利。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时被合法采用,尚须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合议庭成员,死刑判决书也不例外。而一份不敢署名鉴定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不能受到法庭质询等形式的监督,无法保证其鉴定人是认真负责的。把医患双方的纷争交由医方所在当地的同行来秘密裁切的做法,除了中国之外,还没有一个国家采用。
用这种方式形成的鉴定结论,使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不仅仅包括明文规定的情形,而且包括符合鉴定组成员多数的秘密意志这一决定性的条件。这与交通事故的构成截然不同。
这完全不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所要解决和所能解决的问题。
实践中,把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直接局限为医疗事故的诉讼,混淆了人民法院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使医疗损害司法盲目跟着行政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易被医方势力秘密操控的程序走,迷失了司法的独立判断力。
——摘自律师的论文《医疗损害司法地位的迷失与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