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表明这部法律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任何民事法律如果只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不规定权利被侵犯、义务被违反之后的不利法律后果,那么民事权利在事实上就没有保障。得不到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任何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受到法律制裁,此时的权利才不再只是写在纸上的权利,而是可以变现的、实实在在的权利。据统计,我国法院2007年受理的侵权案件是86.3万件,2008年则达到99.2万件。可见,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适应了社会需求,其实施则进一步保护了人们的权利,强化了其他民商事法律的效力。
侵权责任法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各类应受保护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并规定当侵权人需要同时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时,其财产优先用于支付侵权行为的赔偿,这是立法机关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细致规定。社会各界广泛呼吁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正式写入了这部法律之中。在分则中,侵权责任法对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些侵权类型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也有明确规定,这些类型化的规定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准确寻找和适用法律。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既有的民商事立法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调整的落脚点,同时也使我国民法典的总体框架清晰可见、呼之欲出,是我国在民事立法法典化的进程中迈出的关键的一步。现代市场经济秩序是由各种法律制度所构成和保障的理性秩序,完备的市场法律秩序,是衡量当代市场经济成熟与否的标志。法典化是指将某一社会生活领域中的法律规范以法典的形式来进行统一规定,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一个现代化国家,其社会生活的秩序必定是让民众感到安全、自由和公正的。民法典的制定将促使社会秩序趋于稳定,使人们的生活具有长久的可预期性。
早在1954年,新中国就启动了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民法典虽然已经形成了第四稿草案,但在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的背景下,民法典出台的社会经济文化等条件并不具备。1986年,我国先颁布了具有简略民法典性质的民法通则,这部法律对市场经济法制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巨大作用,同时也逐步唤醒了国民的权利意识。此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陆续颁布了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重要民事法律。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便进入了最后阶段,这意味着我国民法的法典化时代即将到来。这一过程受到了海峡两岸甚至世界范围的关注,因此我国大陆被誉为正处于“民法时刻”。
在为民法典的孕育和成熟感到欣喜的同时,我们还需要正确处理民法典制定中所面临的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民法典内部必须体系化。我国立法机关在探索中对于民事立法采取了“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分阶段、分步骤的立法模式,未来民法典的基本内容已经齐备,在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之后,只需对已颁行的法律进行系统梳理和修改,整理形成人格权编和总则编,就可以形成形式上的民法典。但需要注意的是,分阶段、分步骤制定的各部民事法律在体系性上较为欠缺,例如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就存在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地方。民法典是体系化的立法,在理念上应该有基本原则的一以贯之,在结构上应该是抽象概括和具体列举相结合,在用语上所采用的规范、术语、概念等应相互呼应。所以,立法不能简单将已有的民事法律汇编在一起,而必须仔细审视和修改,消除理念上的冲突和内容上的抵牾,才能实现民法典内部的体系化。
另一方面,必须对配套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还必须针对民事配套法规中与社会发展脱节、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进行清理,实现民法典与外部法律环境的相互衔接和融合。比如,2002年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鉴定机构、赔偿标准、纠纷的解决等方面存在不一致,规定之间的差异引发了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困扰和纠纷。虽然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其实施的效果还有赖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配套修改和完善。所以,对配套法规进行清理,才能维护法制统一和权威,为民法典创造出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