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牛医院辩称:原告诉称无法定事实,无法律依据。根据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载的鉴定结论证明本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本案案由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院方是否漏诊、误诊,双方从不同的角度展开了辩论。
宋何力的家属认为,根据法规规定,对于医疗纠纷,院方只要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证明医院是否有过错上,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由院方证明自己在医疗活动中无过错才能免责。
院方认为,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院方没有过错,证明患者的死亡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参与抢救的武进医院专家也证明院方无过错。
在第二轮辩论中,宋何力的家属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只是证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但并不因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不存在过错。武进医院专家所作的证言并不能说明问题,该证人是在患者死亡以后到达现场的,他对被告的整个医疗、护理行为并不完全了解。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纠纷。患者宋何力到奔牛医院治疗,与奔牛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院,依照医疗常规对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如因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则应举证证明自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虽然宋何力是在诊疗过程中死亡,但其死亡属于本身疾病所致,而就被告的诊断、治疗而言,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的诊断、治疗基本得当,没有违反诊疗常规和病情处理原则。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了被告存在有两点不足之处,但这两点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的宋何力的死亡原因并无相应因果关系。法院进行调解并提出和解方案,但因双方当事人的分歧较大而未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