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家几小时后的龚双嘉开始出现冒汗、昏迷的情况,家人马上向那马卫生院和龚振国报告。当龚振国和那马卫生院的医生陆续赶到时,发现龚双嘉已经停止呼吸,后确认龚双嘉已经临床死亡。
上午在卫生所看病,下午莫名其妙的就死了,龚双嘉的家人觉得是卫生所医生龚振国的错误治疗导致龚双嘉死亡的,子伟村卫生所和龚振国应当连带承担龚双嘉死亡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查实,子伟村卫生所具有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包括预防保健、一般医疗服务,龚振国为主要负责人。子伟村卫生所分三个诊疗点,龚振国所在的诊疗点由其自行出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龚振国具备在子伟村卫生所的行医资格。
本案中,龚双嘉死亡后,其家属与子伟村卫生所的负责人龚振国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但子伟村卫生所在发生本案纠纷后,并没有将龚双嘉的诊治材料向死者家属出示,也没有按照规定封存相关材料,且死者家属认为医方所提供的门诊病历是在纠纷发生后医方补写的。
由于医患双方对病历真实性存在分歧,不能作为鉴定材料,在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缺乏鉴定主要材料,无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和结论,最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进行尸检”的规定,法院认为,子伟村卫生所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医患双方对死者的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没有主动申请尸检,导致龚双嘉的死因确定的重要证据灭失,行为存在过错,应视为被告方无法完成其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及与龚双嘉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对于子伟村卫生所方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龚振国作为子伟村卫生所主要负责人、龚双嘉的接诊医生及该诊疗点的投资收益人,对子伟村卫生所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原告作为龚双嘉的家属,在不能确定龚双嘉死因、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尸检,也没有按照那马卫生院医生的建议,保管好龚双嘉死亡前服用的龚振国开具的药品,行为也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子伟村卫生所承担龚双嘉死亡4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家属方自行承担其他60%的责任,龚振国对子伟村卫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子伟村卫生所、龚振国连带赔偿原告36739.56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