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陈某在死后没有做尸检,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而陈某的家人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的死是由于医院操作、措施不当所致,遂驳回了陈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家人认为,医院的医生作为专业人士,没有申请有关项目的尸检,故意拖延不做全面尸检,责任应由医院承担。同时,医院方面也一直没有提供陈某做胃镜检查和对其进行抢救时的医疗资料和病历记录。基于以上种种,医院方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则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在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的原因“不能确定”或“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应当进行尸检,因而尸检并不是患者死亡后的必须程序。而陈某的家人当时并没有对医院提出的“可能死因”有任何表示,因而当时无须进行尸检,医院对此事不存在过错。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医院方面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的家人当时拒绝对陈某进行尸检,无法查明死亡原因,且医院方面作为医疗机构也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陈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医院应当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陈某自身原因,医院方面可适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医院赔偿陈某家人54462.44元。(林哲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