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怀孕足月,有临产征兆,入住内乡县某卫生院,双方之间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卫生院对王某实施剖腹产手术后,产下的新生儿重度窒息,医方却没有相配套的呼吸球囊和气管插管抢救设备,且手术前又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抢救措施不力,造成新生儿死亡,对此,某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王某以医疗过失为由要求某卫生院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王某要求某卫生院赔偿新生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王某腹中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后存活了一段时间才死亡,依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新生儿出生后是活体的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王某要求某卫生院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新生婴儿的死亡给王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但王某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的赔偿数额,依据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某卫生院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类费用系王某为剖宫取婴所支出,某卫生院侵害的客体并非王某的身体,而是新生儿的生命健康,因此,对王某主张的该类费用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内乡县某卫生院赔偿王某婴儿死亡赔偿金59939元的30%及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两项共计32981.7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内乡县某卫生院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了某卫生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