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我们分析了医疗欺诈行为是应受惩罚的非法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摆在法官面前可供选择适用的民事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不妨分别对三者适用的情况做如下的比较分析。
在医患关系中,我们从以上分析得出医方、患者在医疗关系中,地位实际处于不平等状态。即法律规定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现实中却不平等。作为调整私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惩罚另一方的权利,其调整的对象是指被法律赋予平等地位的主体,而从法律本身赋予的地位看,医疗机构与患者无疑是平等的。因此对于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民法通则”来审理并无不当。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按此条审理,对患者实施了欺诈的医方,在审判结果实际上未受到什么损失。可见,由于“民法”适用的是被法律赋予平等的主体,并不考虑各主体在现实中实际地位是否平等问题,因此虽然医疗欺诈情形下适用民法是恰当的,但对受害方的患者的保护明显不利,反会助长医方的欺诈行为之漫延。
《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签约双方以成本最小化追逐利益最大化为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仍是平等主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一般为无效合同,但受害方有请求变更或撤消的权利。在医疗欺诈的情形下,因医疗欺诈导致的后果发生,往往是无法变更或撤消的。《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
可见,依照《合同法》审理医疗欺诈案件与适用《民法》之处理效果并无特别之处。
“消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的特别法,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我们在以上章节中已论述了医疗欺诈情形下,医疗机构实质上就是经营者,医疗即服务,病患即为消费者,因此医疗欺诈案件完全符合适用“消法”的条件,对患者的保护更为有力,且适用“消法”的审理医疗欺诈案件具有妥当性。
1、从价值分析的角度看,适用“消法”审理涉及医疗欺诈行为案件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念及立法目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国家性质,体现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我们的法律保护的是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而病患得以治疗康复是人民得以幸福安定生活的最基础的保障。医疗欺诈行为是对人民生命健康权的极大挑衅是应受制裁,且被我国价值准则所否定的行为。目前,越来越多被媒体披露引起国人声讨的医疗欺诈事例就说明了“医疗欺诈”对普通民众的利益,侵犯到了相当严重程度。因此,如何扼制这种势头,做为法律人在法律体系中选择适用最恰当、效果更好的法条当是法律人的职责所在,对欺诈医疗行为,适用具“惩罚性”的“消法”第49条来审理,具有重大社会现实意义。
2、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与患者在实际上地位的不平等,医疗机构实际处于强势,而患者处于弱势。
法律上规定为具有平等地位的主体,其实际地位并非如法所理想的平等。“从保护主体而言主要有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中观层次的团体保障以及微观层次的自我保护三种途径”。4
鉴於立法上的平等,实际上不平等的状况,启动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即由法律对此不公平的现象作出纠正,从而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真正价值是很平常的事。纠正这种实际上的不公平,必须制定对弱者的特别保护法,赋予弱势者特殊的法律地位,给强势者创设特定的义务,从而使权利义务达到一致。
从现实看,医疗机构只所以不惜采取欺诈手段是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所致,因此必须在制度设计上制定具有较大威慑的法律制度,才可能起到法律教育、导向的功能。如果仅是要求对患者进行了医疗欺诈的医疗机构向被欺诈的患者退赔多支出部分,那么被媒体称为:“冰山一角”的医疗欺诈行为或因未被发现,或因发现了代价不过多吃多占的予以返还,这样无关痛痒的结果, 实际上不但起不到引导医疗机构循规导矩,诚实信用起来,反而可能因为违法代价过低而助长医疗欺诈之风,使患者陷入这种越打越猖狂怪圈之中。因此,在审理涉及医疗欺诈纠纷时,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规定,使实施医疗欺诈行为的医疗机构,在其侵犯患者利益时承担比患者所受损失更为昂贵的赔偿代价,显著增加其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贸然用欺诈手段侵犯患者的利益,从而预防减少医疗欺诈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