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0日,朱某及丈夫王某向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兖州市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万元。被告应诉后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法院委托临沂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医方未按产妇要求及时进行剖宫产术结束分娩,致新生儿窒息;抢救措施不当,致新生儿死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兖州市某医院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法院遂委托山东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省医学会鉴定报告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对胎儿体重估计不足,产程出现潜伏期延长、活跃期阻滞,均未及时作出分析处理;对新生儿窒息抢救措施不规范(未行气管插管),违反了诊疗常规,存在医疗过失,与新生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因新生儿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确切死因不明,剖宫产前胎心正常,产后一分钟评分4分,不排除患儿有先天性因素存在,医方对新生儿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本案的事实,结合本案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法院认为新生儿的死亡与被告方医院的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经调解,被告方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邮寄费同意进行赔偿,但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则不同意赔偿,认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患者死亡的不存在死亡赔偿金,只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
那么针对新生儿出生后又立即死亡的这种情况,医院应不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呢?
首先,本案中虽然新生儿出生46分钟后即死亡,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新生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拥有与其他人同样的生命权及健康权。原告朱某因待产住进被告处,与被告形成了法律上的医患关系,相互履行医患义务。但是由于医院的工作过失,剥夺了新生儿的生命权,因此医院应当承担对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
第二,所谓死亡赔偿金,是不法对他人的生命造成侵害之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死者死亡后,其权利能力已经消失,已经不能再主张权利赔偿。其次,人的生命权利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权的赔偿,仅仅由加害人赔偿金钱是达不到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目的的。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补偿,但是并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对死者生命权的侵害而应承担的对死者亲属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财产赔偿责任。即倘若受害人没有受到加害人的伤害,受害人在未来获得的收入会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但是由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致使受害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落空,因此,加害人要对其继承权的落空承担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婴儿出生后虽然存活时间短暂,但其作为生命体,具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任何人不能剥夺其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要求相应的死亡赔偿金是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的,医院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