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这个“随时条款”,一些人认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所以只有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后,债权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权利,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④这种说法把履行迟延作为唯一的违约形态,显然是片面的。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还款,可以认定履行迟延,然而在此之前,债权人早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为未定期限债权从债权成立之日起,债权人可以要求还款,债务人应当还款,不管债权人是否催款,只要债务人一日不还款,债权人就知道“权利被侵害”。
“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效不起算”的观点,其错误的根源在于把“随时条款”理解为赋予债权人形成权。表面上看,合同内容之一的履行期限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来决定。但是行使形成权有时间上的限制,期间一经届满,形成权就告消灭,换言之,形成权附有除斥期间的限制。“随时条款”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不仅没有除斥期间,反而可以“随时”行使,这说明债权人的这种权利根本不是形成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催告,⑤是履行期满后债权人请求履行的意思通知,如同定有期限债权到期后债权人的催告一样。债权人不催告,只说明债务人不构成履行迟延,不能证明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没有还钱。履行期一到,债权人就知道债务人是否还款,就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侵害。
“随时条款”真正的法律意义是明确履行期限。在我看来,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的履行期限,在法律上是必须要明确的,否则债权有可能成为永久存在的权利,永久存在的债权违背法律常理,因为债权的成立是为了消灭,不是为了永恒。基于这种理念,合同法要求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确定履行期,协议不成或无法协议的,依照债权性质或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就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国家法律规定,就是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法律补充,立法没有明说履行期限是债权成立之日,只说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随时条款”的法律含义很明白,最早履行时间可以自债权成立之日起。该条款的立法意旨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视为履行期限已到,只有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权利,债务人才需要履行义务。债权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履行义务是履行期届满后必然具有的法律效力。立法之所以强调这种法律效力,是为了规范债务人的履行迟延,债务人只有在合理的准备时间届满后依然没有还款时,方构成履行迟延。不强调这一点,就会误认为债务人从债权成立之日起即构成迟延履行。
可见,未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的期限届满之日应该是债权成立之日。从借款交付给债务人之次日起,债权人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