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代位权请求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亦即代位权诉讼胜诉判决产生的约束力,使债权人不能再次起诉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债务人不能起诉次债务人。
当代位权诉讼败诉时,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债权人不能以同样的理由的再次起诉次债务人。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消灭,也未提起过诉讼请求,所以仍可另行诉请债务人直接还款。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权,多数研究者认为应受到限制--因为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起诉次债务人,实际上已经行使了债务人的诉权,债务人再次起诉次债务人也属于"一案两诉",只会增加法院和次债务人的诉累,使次债务人受到不公平的诉讼待遇;另一方面,只有限制债务人的诉权,才能促使其积极协助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有效发挥代位权诉讼的功能。笔者赞同这一基本观点,但在如下两种比较特别的情况下,债务人仍有权另行起诉次债务人: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成立,即债权人没有代位权,应按《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其对次债务人的起诉。这种债权人败诉的原因在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不存在,而法院对债务人的债权未作实体判决,因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仍有诉权,不受上述裁定的约束。
二是债权人起诉的对象错误,亦即被告不是适格的次债务人,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例如福田法院审理的绿洁宝公司诉被告大众公司、第三人(债务人)鹏钢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大众公司只是受实际的次债务人某建筑公司委托代为向鹏钢公司付钢材款的单位,没有发生债务转移,大众公司不是次债务人,按《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未付足款项的责任仍应由委托方某建筑公司承担。福田法院以原告将大众公司作为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债权人绿洁宝公司的起诉。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并未起诉实际的次债务人某建筑公司,所以债务人鹏钢公司亦不受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的影响,可另行起诉次债务人某建筑公司。
上述两种债权人在程序上的败诉,与实体判决败诉的后果显然有所不同,所以代位权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债务人是否有约束力也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