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正当性根据,据此,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所代替行使,债务人对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已无管理处分权和诉讼实施权,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过的诉讼。否则,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以避免发生对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双重判决而导致双重给付的问题。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合同法解释l-)》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据此,若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之诉有管辖权,则发生管辖竞合.否则,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但不管是否发生管辖权竞合,由于该债务人的普通诉讼请求数额受制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因此,受理债务人普通诉讼的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该问题涉及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当事人适格是一种当事人针对具体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的权能即为所欲为实施权,具有这种权能的当事人才能够进行诉讼,没有这种权能的当事人就不是正当的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的根据是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具有管理处分权,该管理处分权的获得以原告的“法定权益”为基础,在代位权制度设计中,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能使债权人避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所带来的权益损害。债权人这种通过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减少自身债权损害的利益,已经为《合同法》第73条所明确规定,从而成为债权人的法定权益。正是债权人的这种法定权益决定了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标的具有管理处分权,并由此获得案件的诉讼实施权,可以说,是《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正当性根据。据此,我们认为,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债权人所代替行使,债务人对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已无管理处分权和诉讼实施权,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的诉讼。否则,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以避免发生对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双重判决而导致双重给付的问题。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入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部分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之诉有管辖权,则发生管辖竞台;否则,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但是,无论管辖权竞合与否,由于该债务人的普通诉讼请求数额受制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因此受理债务人普通诉讼的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为前,应当中止审理。
与此相关联的问题是,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是否能够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我们认为,应当对债务人的处分权予以严格限制,即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报诉讼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仅不能再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且不得行使免除次债务人债务的权利,不得行使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转让权,不得行使延期履行的准许权等,以防止因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而导致代位权制度的目的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