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依通说,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中的规定,还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代位权的性质是一种形成权,即依债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代位权规定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代位权属实体法当无疑问。虽然,《合同法解释(一)》中,对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诉讼的程序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如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但这也仅是对代位权诉讼程序问题的明确,并不表明代位权是一种程序权利。
这里所说的代位权,专指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与保险法上的代位权并非同一概念。保险法也规定了代位权。保险法上的代位权仅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后,就获得了被保险人向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与保险法上的代位权的共同点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保险人、债权人与第三人均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法上的代位权亦为债权请求权,但有一点不同的是保险法上的代位权还存在物上代位权的概念,而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仅仅限于债权请求权。
保险法上的代位权实质是一种债权转让,当然,此种债权转让并不要求必须按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保险人在通知了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后才能生效,而是保险人在理赔后,保险法就赋予了保险人这种代位权。但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并非是一种债权转让,如果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即是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按债权转让的法律制度来解决纠纷,那么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就没有存在的理由。正是由于债务人既不积极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又不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不作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有了更多维护自己权益的救济手段。
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制度中,仲裁制度可以充分发展其作用。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但三种情况除外,即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仲裁法解释》其实扩大了仲裁条款的效力,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司法思想。同时,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了,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仲裁的途径解决。显然,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与侵害人只能事后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不可能存在事前的仲裁协议。因为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不特定的人,只有侵害物权的事实发生后,侵害人才是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