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划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 对于具体案件来说,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地域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这一规定应当属于上述何种形态的地域管辖呢?若是一般地域管辖,则在适用时优先考虑专属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若是特殊地域管辖,则可排除适用其他特殊地域管辖,但不能排除专属管辖;若是专属管辖,则可以排除各种地域管辖。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一般地域管辖; 另一种认为是特殊地域管辖。
笔者赞同后者。首先,某类案件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四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三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并未明文规定代位权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其次,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故有必要将第14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这样可以避免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否则,容易使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所以,尽管第14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相同,但前者针对的是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后者仅针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既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是否能通过协议管辖来排除第14条的适用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只能发生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然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无权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