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该权利有消灭或者丧失的可能。例如请求权将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受清偿权将因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和得以行使权利。有能力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碍,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者通过其他代理人去行使权利。债务人不能行使其权利时,如债务人破产,其权利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但由于代位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故债务人的权利、行为受到限制,如债务人遭到威胁,进入病危状态,或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法人被撤销等,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得以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已经处于可行使的状态,例如债务已届履行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主要表现为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者迟延行使权利。对于放弃权利的行为,也构成债权人代位权。至于不行使权利是否出于债务人的过错,其原因如何,都在所不问。[1]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其方法有所不当或者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亦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如债务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被判决败诉,此时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已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但是,债务人故意制造假象,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或者故意在法庭上放弃权利,债权人仍得行使代位权。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