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客体是代位权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简言之,就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即债权人应当针对债务人现有的哪一些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代位权。
国外相关立法和判例通常仅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排除在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之外,其他权利,均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相比之下,我国代位权客体的范围小得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首先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到期”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又进一步地将其限缩解释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那些不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如物的交付等),又被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了。
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对第三人享有两千余万元的债权,被告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一万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因第三人不履行对原告的债务又怠于向被告行使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土地使用权给付之债,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6。应当说,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正是这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致使原告两千余万元的债权在有实现可能的情况下无从实现,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其主要趣旨是突出代位权作为金钱债权简易回收手段的功能。但该规定大大缩小了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使这项制度未能充分体现其提高债务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意图,同时忽略了该制度的责任财产保全功能,不无检讨的余地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