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适用代位求偿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不适用代位权制度。
笔者认为,驳回医院诉讼请求并不妥当。医疗机构对伤员进行救治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如果因受害人的客观原因而对医疗费用的请求权不予支持,对自负盈亏的医疗机构显属不公,对弘扬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精神也明显相悖。
本案中在无名氏昏迷不醒,也没有近亲属代为行使权利,无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向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客观上已经具备了“怠于行使”之要件,医院可以有条件地代位取得其债权请求权。
虽然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此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债务人的自主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该请求权由债务人自己决定。但问题是受害人无名氏无法行使此种权利,如若受困于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乏,医院不能直接向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行使追偿权,形成的必然结果是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追回,而肇事者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保护债务人意思自治与社会公平交易秩序存在价值冲突时,法律价值的取舍应以后者为重,因此医院有权依代位权起诉肇事方。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亦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因此在本案中优先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且由肇事方承担医疗费用也并不损害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