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银企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明确的:“担保责任期限至 2004 年3月17日”即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对于当事人的该类保证期间约定法律进行了拟制,法律拟制的结果为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是立法者有意地将明知不同者, 等同视之,其目标是赋予二者相同的法律后果。《〈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即运用了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法律拟制的乙事实与基础性的甲事实是不相同的,是存在本质性差异的,有时甚至是相冲突的;法律拟制的目的在于赋予基础性的甲事实以不符合表面逻辑的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来说,《银企协议》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担保责任期限至 2004 年3月17日”,而依据法律规定将该约定期间拟制为:“视为没有约定”,其目的是为了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因此“视为没有约定”并不是事实上“没有约定”。上诉人以法律拟制的“视为没有约定”当作事实上“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内容是错误的。其次,法律拟制事实“视为没有约定”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赋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定效果,二者具有逻辑上和目的上的相继性、连续性。若不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定效果,便失去了将基础事实拟制为“视为没有约定”的法律意义和存在理由。另一方面,正如前述,解决保证期间条款冲突的法律规则是《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只有在解决了最终采用格式的保证期间条款还是采用非格式的保证条款之后,才能就依法采用的条款进行法律适用,不能将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逻辑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