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限定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三种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即债务人的财产因该行为而受到直接影响,减少了责任财产。(3)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4)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即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能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得到满足。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为之。
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一方面存在判断标准的确定困难,另一方面又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判断标准而言,有债权不能实现说(即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债务超过说(是指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支付不能说(认为应以支付不能作为判断标准)等学说。笔者认为,从实体法和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这些学说都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对此最佳的选择和最终的落脚点是明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对此应当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即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无偿处分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则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该债权。此时,债务人必须反证证明其行为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如其仍有资力偿还债务。如其不能反证,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单集供销社虽然转移了一层建筑面积为799.46平方米的营业楼房产,但其仍拥有其余的房产所有权,具备偿还大德公司债务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单集供销社与昌宁公司的房产抵债协议无害于大德公司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让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此时法律应首先保护受侵害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对此,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两种立法例。根据意思主义,所谓债务人的恶意,要求债务人主观上须有损害债权人的故意,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立法例。而根据观念主义,所谓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自己丧失偿还能力,并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德国、瑞士和奥地利等国采此立法例。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观念主义。其中对于债务人的恶意,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恶意。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不应在数额上限定,而只要是在同等条件下,一个普通的正常的人(类似英美法中的“合理的人”)在进行同样的交易时,无论如何也不会以该种价格转让该种财产,债务人以该价格转让财产必然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具有恶意。对受让人恶意的判定,不要求其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关键是看其于受让该财产时是否知道“明显的低价”。就本案而言,单集供销社以其价值46万余元的房产抵作偿还昌宁公司26万余元的债务,显然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此昌宁公司理应知道这属于“明显的低价”,因此应当认定单集供销社与昌宁公司主观上均具有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