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例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二为增加消极财产,例如债务人新负担债务。现存财产的变形,例如买卖、互易等,不一定导致减少资力的结果,只要有相当的对价,就不属于有害债权的行为。有害债权不仅指债权受到现实的损害,将来受到损害亦包括在内,但此场合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有害债权,不宜如债权人的代位权那样同时采取“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因为在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中,债务人的义务人本应履行其义务却不履行,应受责难;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其义务人的权利,并未损害他们的利益,亦未侵害他们的自由,所以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不宜过严。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不论是因债务人无资力所致,还是债务人因其义务人不交付而无特定物造成,都构成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此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是干涉债务人乃至第三人的行为自由,是对经济秩序的一种扰乱,故对该权的行使应严加限制。于此场合,若采“特定债权说”还会同 “二重买卖” 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在利益衡量上说不过去。
在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中,对有害债权的判断采“无资力说”,当成定论。但如何认定债务人无资力,观点不同。瑞士民法认为无资力是指“债务超过”,而德国和奥地利的民法则把“支付不能”认为是无资力。不过,近年来已改采更为宽松的标准, 只要发生履行因难,即可认定为债权受到损害,可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在我国法上,宜采“债务超过说”,即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偾权,就认定该行为有害债权,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反之,就不能认为该行为有害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