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联企业的概念,目前法学界尚无一个公认的统一标准。世界上对关联企业规定最全面的当属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注: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译文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一编用8个条文、第三编用47个条文对关联企业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关联企业是指在相互关系上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与的企业或为关系企业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美国各州成文法上并没有关联企业的规定,但其秉承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运用判例对关联企业予以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于 1997年5月31日进行了修订,仿欧美规定增加了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该法第369条之1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
在我国,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首见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注:此外,同年6月30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章从税收角度对关联企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之后于1992年7月4日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先后于1995年、2001年修订)、1993年8月4日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该法于2002年修订)。之后,《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却未对关联企业作任何规定。可见,当时虽然已经注意到了关联交易的负面影响,但只是关注税收利益,并没有重视关联交易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可能损害。这样的规定以及折射出的立法理念,都是令人不安的。)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51条第1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根据该“准则”第4条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该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该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虽然关联企业的概念已出现在税法和财会法中,但我国公司企业法至今尚未有规定。考虑到目前我国关联企业已普遍存在及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状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遗憾。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注:我国税法将“关联企业”与“独立企业”对称。见《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36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相对应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关联企业,泛指一切与他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以及长期业务关系等等利益关系的企业。狭义的关联企业,则是指与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本文所讨论的关联企业,如无特别说明,只限于狭义的关联企业。由于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普遍意义和典型意义,立法上所规范或理论上所讨论的关联企业一般都是公司。本文关于关联企业的讨论,如无特别说明,也主要围绕公司进行。
关联企业已经突破了传统上单一企业的范畴,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种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其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联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成为关联企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1.)无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与他实体之间的问题,最终需要上升到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实体之间来解决。因此,单将企业的分支机构、普通合伙等无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提出来,讨论其与其他企业的关联关系,实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