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的受领只有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才真正达到受领的目的;相应地,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则是否定这种转化的权利。拒绝受领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的影响重大,需规范其界限。
拒绝受领权的行使,要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进行。拒绝受领,对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影响重大,不容含糊,沉默并不是拒绝,只有明确地向债务人表示拒绝接收,才可作为拒绝受领。债权人如果没有行使拒绝受领权,原则上在诉讼中法院不能依职权代为主张。
通常来说,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是在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下行使的,但是否债务人提供的履行稍有不合,债权人便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呢?这便涉及到拒绝受领权的行使要件问题,同时也是该权利的界限问题。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债务人提供的履行稍有不合便可以由债权人行使拒绝受领权,而是作出了一些限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才可以拒绝受领(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场合,如果没有因此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则不可以拒绝受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但书,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合同法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还负有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第六十条第二款)。因而,拒绝受领权,仅于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达到相当的程度场合,才可以拒绝受领,这时的拒绝受领,才称得上是有正当理由的拒绝受领;否则,便属于债权人对于拒绝受领权的滥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可以构成债权人受领迟延,并且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拒绝受领权如果长期不行使,如长时间不表示意见,则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便不能够稳定下来,对于债务人是非常不利的,特别是债务人需要在计算既往的利害关系基础上安排其他经济活动,一旦这种计算的基础被颠覆,连环影响接踵而至。因此,法律不能允许拒绝受领权长期存在。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法律的对策便是规定债权人的检验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责问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要求债权人及时检验货物,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债务人。超过检验和通知的期限,事实上的受领便被作为法律上的受领,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