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在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均十分复杂,其利益的保护实为一项法制系统工程。我们认为应对现行继承制度进行整体的改造与重构,以下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
遗产范围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遗产偿债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因此其完善与否是关系到能否真正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4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文物等七大类以及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意见》第3条规定, 有价证券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遗产。很明显,我国将遗产范围主要局限于积极财产(注:积极财产部分的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如具体财产用罗列类型界定既增加立法成本且无法适应现实的发展;将债权限定在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范围过窄;另外,物权、形成权、起诉权等权利也应列入遗产范围内。),而将消极财产(主要是债务)排斥在外。我们认为,这样界定的理论及实践的可行性均值得重新审视。
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立法例,大体有两类:其一为大陆法系所采用,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如日本民法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承受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第896 条)。瑞士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取得全部遗产(第562 条)。有学者还将其作详细分类,如将权利细分为:无体财产权、物权、债权、形成权等;将义务区别为:第三人物上请求权对应之义务及协同登记义务、一般之保证之债务、公法上之债务等。(注:史尚宽:《继承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6年版,第140~144页。)其二为英美法系所沿用,遗产只限定于积极财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以间接继承为原则,继承开始后,遗产直接转入遗产法人手中,死者的债权人只能向遗产法人主张债权,继承人不对死者的债务负责。我国继承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却又将遗产局限在积极财产,因而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似存在不协调之处。
有人认为,我国实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所以无须将债务纳入遗产中(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0页。)。笔者认为,遗产本身就是由权利(积极财产)和义务(消极财产)两方面构成的,二者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继承人要享受继承利益,必定要承担相应的继承义务;将债务排斥在遗产之外,继承人在法律上将处于非合理的优势地位,而债权人则处于相对劣势地位,这恰恰是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否定。还有人担心将债务当作遗产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性质,可能导致“父债子还、夫债妻还”旧俗的死灰复燃(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6页。)。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继承人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恰当地选择自己的继承地位,如限定继承、放弃继承等,以保护自己正当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