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法律观念淡薄。由于传统自给自足农业型社会的历史渊源,以及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公众普遍缺乏法律意识,所有权应得到保护、债务必须履行等法律原则无法成为社会成员共同认可和遵守的行为准则。
2.社会干预乏力。长期以来,受“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影响,我国社会(政府、社会中介机构、司法部门等)大都不愿介入到继承活动中去,这就使得债权人缺少一个可依靠的权威组织,以对抗强大的继承人群体。在当今社会,由于遗产中债权债务成分越来越多,各国普遍加强了对继承活动的干预,以保证社会公正。我们认为,我国也应强化继承的社会化程度。
4.法律制度不够完善。1985年4月15 日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同年9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马克思告诉我们:“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80年代中期,我国商品经济不很发达,特别是个体及私有经济并不活跃,个人资产额也不多,同时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影响,继承法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有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条文规定更为粗疏。(注:参见《继承法》第33条、34 条, 《意见》第46条、61条、6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