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粉尘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卫生监测机构对矽尘、石棉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6个月监测一次,其他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年监测一次,并可按规定每年收取一次检测费。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部门监测资料。测定和监测结果按规定汇总统计后,每半年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及其测尘人员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人员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本单位测尘任务。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区、县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的次日起15日内,向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申请复议。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征收粉尘浓度超标治理费(以下简称超标费),超标费以累进计征。所缴纳的超标费,企业单位可以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可在事业费中列支。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经委等部门制定。
对连续3年缴纳超标费而劳动条件仍未改进的单位,从第四年起,提高原征收标准的5%;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其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按超标费标准所列款额增加30%征收。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缴纳超标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超标费收入的80%,由市卫生局返回给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治理。主管部门下达粉尘治理项目时,应当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和劳动局,并报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超标费收入的20%,用于卫生监测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医`学教育网整理、技术培训、宣传教育及超标费管理等方面,由市卫生局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局监督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