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是指妇女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医`学教育网整理,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为孕产妇和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并全额报销手术费;无报销渠道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医`学教育网整理。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获知后应当上门服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