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提出注册检验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等规定,确定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动物试验、功能学人体试食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相应的检验项目。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产品原料、剂型、工艺、保健功能等的不同,需要进行原料品种鉴定、菌种毒力试验、兴奋剂、违禁成分检测、纯度检测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相应的注册检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复核检验项目为被检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第二十七条 检验报告应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8),包括封面、声明、检验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检验报告分为注册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其中,注册检验报告分为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功能学动物试验报告、功能学人体试食试验报告、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报告、卫生学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等。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注册检验申请表、注册检验受理通知书或复核检验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每个检验项目所用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检验方法的名称与编号(含方法序号)。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中有分包项目时,应当对分包项目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除在检验结果处加盖注册检验机构公章外,一页以上的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或逐页加盖公章。封面日期应当填写注册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
第三十三条 注册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注册检验机构留存,两份交申请单位。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一份注册检验机构留存,一份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附复核检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抄报申请单位所在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份交申请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单位凭注册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并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注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注册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 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注册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注册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申请单位应当填写变更申请表(见表9)。
第三十七条 注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重新出具报告。重新出具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应当为实际签发日期。
第三十八条 申请单位不得将检验报告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