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审查,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全省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场所的建设项目:(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厅、舞厅、音乐厅、网吧;
第四条 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分别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完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五条 预防性卫生审查实行属地和分级管理。
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含一万平方米)并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其它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有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以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主动申请开展为主,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主动开展或经其他单位(个人)举报予以开展。
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监测。
第七条 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与规划、住建等部门加强协作联系,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原则上与规划审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同步开展。
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审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