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负责组织听证、招标或专家评审的处室,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招标或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厅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或从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本厅同意不举行听证的,不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本厅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宜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应予公告。
第十七条 听证由本厅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不参与审查该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主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主持人回避,但必须说明理由。厅领导认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该主持人回避,并另行指定主持人。
听证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为听证参加人。必要时,本厅可以通知有关专家、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本厅应当于听证结束后,根据听证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本厅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本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本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监督所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证件,或者在受检合格的产品、物品、设备、设施上加贴有关行政许可标识、加盖有关行政许可印章。
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文书、证件或者加贴有关行政许可标识、加盖有关行政许可印章应当履行送达或者登记手续并经受送达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本厅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向本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本厅应予受理并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办理变更期限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没有时限规定的,适用初次申请行政许可的时限规定。
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厅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本厅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被许可人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本厅书面申请延续有效期的,本厅应当依法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延续有效期申请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监督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检查或抽查,监督被许可人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利、履行行政许可义务,及时发现并依法纠正、查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违反行政许可条件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监督检查应当记录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项目、地点、范围、条件、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归档,并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七条 本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变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建议,适时或定期对正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实施效果进行评价,提出完善实施、解决存在问题的办法和修改或取消行政许可的建议,经厅领导同意后,以本厅名义报告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合法,条件是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受理、审查和决定行政许可等行为进行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控告、举报、申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不得与申请人单方面私下接触,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明示或暗示会直接或者间接对本厅或者工作人员带来利益的要求。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许可证颁发前不得在公务场所以外的地方与申请人接触;与许可事项及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本厅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厅监察室、人事处、卫生法制与监督处应当调查核实,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领导同意后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