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但是,根据担保法第20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保证人仍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意味着债务人的放弃行为对保证人产生效力。
2、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处理,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保证人按照新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担保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债务重新确认,也并不能证明保证人放弃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
4、如果债权人是专门向保证人发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单,即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期间的,只要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就应视为担保人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担保人不能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而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