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加强宣传教育,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药物杀灭钉螺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施放杀灭钉螺药物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保护人畜安全、生态环境等措施。
第十七条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村(居)民及流动人口宣传血防知识,采取一事一议等办法组织村(居)民完成药物杀灭钉螺前的清淤、铲草和垸内硬化灭钉螺沟渠的维护等血防工作;督促卫生血防室医务人员开展有关血防活动。
第十八条 血防区所有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周边地域的查灭钉螺工作。
血防区水池、鱼塘及农作物种植场所的杀灭钉螺工作由其经营者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杀灭钉螺药物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公益性专科医院和预防控制机构医|学教育网整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建设,保障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人员、工作经费。
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及处理、血防技术指导等血防工作。
血防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家畜血吸虫病和植物携带钉螺的检疫,对感染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对植物携带的钉螺予以杀灭。
第二十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请设区的市级以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根据设区的市级以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并接受当地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血防区的农业、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防工程及设施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防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给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应当纳入医疗保险或者农村合作医疗。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血吸虫病纳入医疗、工伤保险范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血吸虫病控制或者消灭标准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定期进行监测。
非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血吸虫病的监测,防止发生血吸虫病疫情。
第二十六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水利、林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血防工作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医|学教育网整理,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血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02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