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将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亦即在以人民法院为纠纷解决主持者的诉讼程序中,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权利人在请求法院以外的其他机构或个人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仲裁、行政裁决、诉讼外协商、调解等非诉讼程序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我们认为,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经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调裁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调裁结果不服(或不履行)的,大多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而民事诉讼中法院得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保障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的有机衔接与协调,尤其是二者在调裁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上的协调统一性,除一些例外情形外,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原则上得适用诉讼时效。但是,除少数性质特殊的民事纠纷只能由诉讼程序解决外,绝大部分民商事纠纷均可通过这种或那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获得解决,而由于并非一切民事权利均要适用诉讼时效,这就意味着有些民事权利争议可适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但不适用诉讼时效。为此,我们需要明确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可用于解决哪些民事权利争议但又不适用诉讼时效?明确这一适用范围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未被适用,从而破坏诉讼时效制度稳定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被适用之,使权利人的正当权利由于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受法律的保护,从而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一般认为,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的客体应解释为仅适用于请求权,但不是全部请求权,而是其中一部分。理论上以产生请求权的基础权利的不同,将请求权分为债权上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及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等。在这些请求权中,究竟哪些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重大分歧(对此,受本文的篇幅和主题限制,我们在此不对各家各派的观点作介绍和评判)。我们认为,除因基于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权债务纠纷既可适用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外,下列民事权利争议可适用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但不适用诉讼时效:
(1)依诉讼时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及所适用的民事权利性质,储蓄关系、投资关系的确认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基于股份关系的(年度)收益分配请求权、基于债券关系的还本付息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等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存单的诉讼时效不是从存单到期日起算,而应从权利人提出给付请求而遭拒付之次日起算;即使存单到期但权利人未提出该类主张的,视为存款已自动转存,诉讼时效不起算。
(2)鉴于人身权上请求权之性质,收养关系解除请求权、人格权受侵害时的除去妨害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另外,因我国社会救济制度的滞后,为保护公民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也不宜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夫妻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场合,夫妻之间的债权得适用诉讼时效,只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如婚后债权),若已开始起算(如婚前债权)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中止计算。
(3)基于某些物上请求权的性质、诉讼时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需要,下列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以及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里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不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则。至于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从诉讼时效制度既要防止权利人睡眠,又要防止有害交易安全的“变态”物权产生以及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角度出发,我们持德国民法的立法主张,即区分登记所有权与不登记所有权,在此基础上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与否的做法:在不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物上请求权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一般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得适用诉讼时效。
(4)在法律中有些民事权利名为请求权而实为形成权,如: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买受人价金减少请求权、契约解除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遗产分割请求权等。因这些权利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可适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得以解决,但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了除斥期间的,应适用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