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也不能重新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据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按两种时点确定,一是钟某要求赵某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一是赵某第一次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本案中,钟某没有提出赵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同时,2009年1月2日钟某索要欠款时,赵某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起诉前本案没有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由,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被告提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只能确定为起诉之日,并且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起同时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