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否曾经向被告主张债权,这是本案的关键点之一,同时,支撑原告主张的关键又在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因此,对于是否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采信。理由是鉴于广大人民群众诉讼时效观念不强,法院在实务中也持比较宽松的态度,既然证人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可以认定原告确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所述,皆是转述于原告,证人并未亲眼看到。对于诉讼时效比较宽松的态度也是有限度的,已经体现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了,不应过度地解释法律,否则容易导致诉讼时效的空置。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陈某提供的两名证人,表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日、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两位证人并不是亲眼看到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只是原告告诉两位证人其要去向被告主张债权,至于实际上是否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这两位证人并不能证明。因为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我们看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条件极为严格,只有具有《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才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事实是,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是:未亲眼看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但这样的证人证言并不与上述规定所列任何一种情形相符。因此,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换言之,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合以上两点,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