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卫生事业经费,是指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要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增长幅度不低于财政总支出的增长幅度。各级财政要继续保留和不断增加卫生重点领域的专项投入,每年拿出新增财力的10%用于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和医学科技教育,纳入财政预算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省上每年从计委统筹基本建设资金用于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中,拿出不少于10%的资金用于卫生事业基本建设,并向贫困地区倾斜。力争在规划期内使全省卫生总费用达到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5%左右。
第二十三条 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各级政府要规范对医疗机构和其他卫生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补助项目主要包括卫生执法监督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重要医学科研、基本医疗服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重点学科研究项目(含设备)、特色专科和中医建设项目、医院发展建设支出和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等。由于政策因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按服务量核定定额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定额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补助范围包括:离退休人员费用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人才培训和基本建设、设备更新经费,承担预防保健任务所需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其承担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给予全额补助。其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的补助,按照标准定额及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工作任务情况核定。其保健业务收入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卫生事业。
第二十七条 卫生执法监督机构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证支出需要。对其他卫生机构的财政补助,按其承担的业务量予以核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政府指令性医疗抢救及突发疫情、灾害、中毒等群体性伤害任务所发生的费用及对无主病人人道主义救助等社会救济性抢救的欠费,由同级财政根据财力和实际需要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关于农村卫生补助政策。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规范政府对农村卫生事业补助的范围和方式,并随着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调整卫生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农村卫生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予以安排。省、市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农村卫生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的传染病、地方病防治,基础卫生设施条件改善,人才培养等工作。乡镇卫生机构上划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经费预算指标相应上划到县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机构给予定额和定项补助。定额补助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传染病和地方病控制、健康教育和贫困地区基本医疗服务,定项补助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离退休人员费用。对村级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补助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对民办公助卫生机构给予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