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双方因还款数额发生争执,刘某主张从2003年起张某向刘某分批共还款2000元,刘某收到还款后均出具有收款日期的收条给张某。而张某辩称从2000年起至2005年间六次向刘某共支付8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六张收条,其中二张是无收款日期的上半张纸书写的收条,张某辩称是2000年至2001年刘某收3500元款后给张某的,另四张注明2002年至 2005年收款时间的收条合计数额为4500元。庭审中,刘某认为出具的所有收条均有收款日期,张某提供的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是张某裁剪收款日期的1999年前还第一次13000元借款时的收条,并非是2000年后的还款收条。张某则辩称1999年前的收条早已撕毁了,双方相互争执。法院告诉刘某、张某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收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双方均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法院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各持已见,未达成协议。
法院审理后,对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如何认定产生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供的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应予以认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张某主张已于2000年至2001年向刘某支付3500元提供了二张收条予以证明,刘某提出异议主张是裁剪收款日期的1999年前收条,刘某反驳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驳理由成立,而事实上刘某仅仅是口头反驳,并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收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故本案刘某因未举证反驳张某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认定张某提供的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证明张某已于2000年至2001年向刘某还款35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提供的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张某的主张,故不应认定。理由: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仅有数额无收款日期,且收条又是上半张纸,张某不能提供下半张纸,仅凭该收条无法证明是1999年之前的收条还是2000年以后的收条;刘某主张是张某裁剪收款日期的1999年前还第一次13000元借款时的收条也是有这种可能的,刘某提出异议后张某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收条书写时间予以鉴定,另外张某辩称1999年前的收条已撕毁又未举证,故张某主张无收款日期收条是2000年后的付款凭证不可采信,法院判决中不能认定该二张收条。第三种意见认为: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由于双方均不申请对收条书写时间予以鉴定,故难以认定是1999年之前的还是2000年以后的收条,法院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认定一半。理由: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有可能是被张某裁剪收款日期的1999年前收条,也有可能是2000年后刘某出具未注明收款时间的收条,由于双方不申请鉴定,对本案不能查清事实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认定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3500元数额一半即1750元较为合理公平,这样认定双方应都能接受,也有利于平息双方纠纷。
对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认定产生上述三种不同的看法,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对无收款日期收条进行质证时一方提出异议后应由谁负举证责任,这是三种意见争议的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对张某持无收款日期收条所主张之事提出异议,就应由刘某反驳举证;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仅凭无收款日期收条主张2000年至2001年间还款证据不足,应由张某继续举证;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都应举证,由于双方不申请鉴定都负有一定的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中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1、刘某在1999年前向张某出具了收款收条属实。2、张某辩称1999年前的收条均早已被撕毁不能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张某主张1999年前刘某出具给张某的收条均早已被撕毁,刘某提出异议后,张某对自己的主张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由于张某未举证,法院就不可能采信张某的主张,应认定1999年前的收条现仍应在张某处。3、张某提供上半张纸书写的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主张是2000年后的收条,不能采信。如果张某提供的是下半张纸书写收条或者说1999年前刘某无出具收条,则张某主张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是2000年至2001年间的收条是可以采信的,而事实上本案张某持有1999年前刘某出具给张某的收条,提供法庭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是上半张纸,刘某提出异议认为此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是张某裁剪收款日期的1999年前收条这也不无这种可能,仅凭这样收条难以认定是1999年前的还是2000年后的,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某提供二张无收款日期收条不足以证明张某主张是2000年至2001年间的收条,应由张某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张某未继续举证就应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主张不可采信,刘某异议成立,故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第一种意见未看到张某证据是不足的便轻率认定由刘某反驳负有举证责任是不正确的,第三种意见不分清举证责任更是不正确。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采用第二种意见作出(2006)横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4月7日对刘某、张某宣判后,双方表示不服判,但在上诉期限内均无人上诉,本案生效后张某按判决书自动支付全部案款。